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82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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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胡書豪 
訴訟代理人  胡智嘉 
被      告  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23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行駛至臺2線與北40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貢寮大橋,適對向訴外人劉美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行駛至臺2線與北40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貢寮大橋,適對向劉美恩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7頁、第13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50,750元(工資66,500元、零件84,250元),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系爭事故112年12月10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8,42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6,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74,92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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