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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林玉芸
訴訟代理人 張哲明
被 告 王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13公里700公尺處與被告發生行車事故,致生折舊損失,請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亦經原告起訴時載明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訴訟之便捷,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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