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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黃于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
原告雖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手機用戶資料及命原告補正租賃契約,手機號碼均查無現仍使用中之用戶資料,且原告迄未補正租賃契約及陳報欲起訴被告完整姓名及資料,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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