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聲明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事實
- 二、被告答辯:醫療部分就新臺幣(下同)15,000元部分內不爭執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說明如
-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 ㈢、基上所述,原告總計得請求3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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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簡意珊
被 告 簡禹翔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複代理人 王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聲明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事實部分則援引如附件二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請求項目及金額則如附表所示(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5-18頁、77-78頁)。
二、被告答辯:醫療部分就新臺幣(下同)15,000元部分內不爭執,其餘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說明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原告若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在金額15,000元內之部分不爭執,故就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然就其餘部分,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任何關於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給本院,故本院無法憑空想像該金額是否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難以逕予准許。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78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門診持續復健治療(本院卷第81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害、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係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基上所述,原告總計得請求3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70,000元 2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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