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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陳美鸞
法定代理人 陳泰崇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施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巷○○○街000巷○○○○○○○○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沿民生路37巷往四維街103巷方向步行,被告上開小客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腦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並語言溝通障礙且吞嚥困難、右側肢體無力等重傷害(下合稱系爭重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救護車、精神鑑定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0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36,478元、交通費用165元、看護含理洗髮等費用460,928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4,628,771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含救護車、精神鑑定等費用131,20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36,478元、交通費用165元等不爭執,看護含理髮費用460,928元則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巷○○○街000巷○○○○○○○○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沿民生路37巷往四維街103巷方向步行,被告上開小客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含救護車、精神鑑定等費用、醫療器材用品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含救護車、精神鑑定費用131,200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36,478元、交通費用165元,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板橋中興醫院費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113頁、第141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看護含理洗髮費用:原告因系爭重傷害需鼻胃管灌食,日常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亦認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且無恢復可能性,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861號監護宣告卷宗可參,足認原告終身需專人照護,則原告截至112年1月11日所支出附表編號1至14、16至28所示之看護含理髮費用共390,928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
逾此範圍附表編號15所示之預繳保證金費用7萬元,俟原告辦理退住時即全額返還,難謂原告實際受有該7萬元保證金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就此請求,非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致語言溝通障礙、吞嚥困難且右側肢體無力,需以鼻胃管灌食,完全欠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且無恢復可能性,日常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照護,經本院家事庭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有前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卷宗暨內附板橋中興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無經濟活動能力,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入監服刑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558,771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49,69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暨理賠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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