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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王健至
被 告 柴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另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亦非屬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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