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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李慶元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與鳳吉五街口,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傷害之犯意,持狼牙棒型手電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也有打伊、伊另外有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000元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狼牙棒型手電筒壹支沒收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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