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962,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鍾宇政 
被      告  李元亨 


            胡瑞良 


            董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元亨、胡瑞良、董政弘、黃嘉瑋(當庭撤回)等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與「大聰明」、「彤彤」、「點點」、「柔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董政弘引介李元亨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自李元亨領款報酬中抽取一成作為仲介報酬,胡瑞良與黃嘉瑋則分別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之角色。
嗣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而誤設訂單,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3日20時22分許、25分許及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及49,983元,共計149,954元至指定帳戶內。
再由胡瑞良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彤彤」等人之指示,於112年6月3日交付李元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李元亨於111年6月3日21時0分許至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裕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共計149,000元後交與胡瑞良,胡瑞良收款後則於同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地點上繳予黃嘉瑋,以此方法完成回水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
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
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9,954元,而訴外人黃嘉瑋與被告等人就內部分攤比例分別為1/4,是其內部分攤額分別各為元(計算式:149,954元x1/4=37,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與訴外人黃嘉瑋以37,600元成立和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與訴外人黃嘉瑋調解之金額顯已超出黃嘉瑋之內部分擔額即37,489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等人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
然黃嘉瑋已給付調解金37,600元予原告,則經扣除黃嘉瑋已給付之37,600元,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354元(計算式:149,954元-37,600元=112,3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3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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