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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江宗翰
被 告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特約廠商訴外人渝城車業有限公司新莊店購買gogoro電動車1輛,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11,980元,分36期,112年4月25日首期分期價款3,130元,第2至36期每期分期價款3,110元,並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第1至3期分期價款,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價款102,630元未付,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3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0點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惟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規定牴觸,是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22,396元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㈢被告於113年2月25日遲付之價額24,880元始達全部價金5/1,原告於113年2月25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102,630元,並得於113年2月26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又113年2月25日前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1/5,則原告就第4期至第10期價款,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亦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4 3,110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110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110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3,110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3,110元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3,110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3,110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至36 80,860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2,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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