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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廖婷
被 告 薛彰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8.4%計息,定於109年2月28日返還,詎屆期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條、轉帳紀錄、訊息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萬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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