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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吳博雅
訴訟代理人 吳朝輝
被 告 吳佳瑋 原住苗栗縣○○鄉○○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而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在苗栗縣獅潭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查,則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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