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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鍾采妤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屏東縣萬巒鄉,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惟參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被告所提民事委任狀,所載陳報被告其居住地在臺中市北區,在卷可查。
故可見被告基於久住之意思並實際居住之地點應為臺中市地區,其日常生活作息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顯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是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居所為臺中市及應訴便利性,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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