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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趙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擔任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尚有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7,910元,利息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
依系爭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已明文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同意如因現金卡契約內容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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