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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秀紅
被 告 余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於民國109年7月13匯款新臺幣164,389元至被告之抵豐國際商業銀行C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被告亦自承將其所有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付予「Jackie」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從而,原告係遭詐騙集圑詐欺而匯款於被告之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4,38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64,38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⑴觀諸被告與「Jackie」自108年4月9日至109年4月12日之對話内容,可知被告與「Jackie」於108年4月9日前,雙方即已結讖交往s「Jackie」於108年7月18日亦表示其和被告已在一起1年多,而雙方對話内容除關懷彼此之身體、日常生活及工作近況外,尚不乏频繁互訴情意之字詞,且在這段期間均未見「Jackie」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或要求被告提领款項或轉匯款項。
於109年5月至同年7月16日期間,「Jackie」仍持續向被告噓寒問暖及表達情意,以親密言語稱呼被告,並於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7日先後以其及其同事在戰區不便使用金融帳戶購買比特幣,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且以為免款項混淆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不同帳戶收受比特幣款項,並要求被告與「Johnsonmark」、「帕特里克.古德」及比特幣賣家聯絡比特幣購買事宜,而向被告索要永豐帳戶、兆豐帳戶收受款項,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購買比特幣,被告並將其購買比特幣之情形一一告知「Jackie」,並分析比特幣匯率,建議「Jackie」應研究比特幣價格,始能從中獲利等情,有被告與「Jacki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與「Jackie」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聯繫及交往時間非短,其很信賴「Jackie」,所以未曾想過「Jackie」會欺驗自己,且其等對話非自始即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協助購買比特幣為對話重點乙節,應屬可信。
⑵次查,「Jackie」已透過長時間密集之聯繫,投入相當多的時間與精力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而與被告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致被告因此認「Jackie」確有其人,而相信「Jackie」為其將來可共同經營生活之人,於被告而言,「Jackie」是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之人,而與一般以贷款或謀職為名羲,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況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後,「Jackie」非但未中斷聯繫,而仍持續與被告聯絡,繼續以親密言語稱呼被告,關懷被告,隨著時間推移爭取被告之信任,使被告鬆懈心房,致其敏感力、覺察力降低,於此情形下,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Jackie」感情詐欺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難以期待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或轉匯款頊前能清楚辨識此為「Jackie」之詐欺話術,亦無從以被告疏於注意之情,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末查,被告雖有向「Jackie」詢問款項來源是否安全,及擔心帳戶是否會遭用於詐欺不法用途,然見「Jackie」於此均耐心一一回覆被告之疑惑,要被告信任其,依舊利用被告對其之信賴及情感,安撫被告,致被告未能察覺「Jackie」說詞有異而依然深信不疑,是被告於此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中,或可能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致遭「Jackie」利用,然被告此思慮不周仍難逕此推論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圑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被騙上當,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圑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圑成員言詞相謗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行為時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蓋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致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
故在感情詐欺情形下,因感情受騙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行為當下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更難單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等而推,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預見及容認,自無從遽以上開各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之事實,故做成不起訴處分書,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不能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過失可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又系爭帳戶於原告受詐騙時係遭詐騙集團使用,且原告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款項亦已遭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縱認被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就兩造間已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64,389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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