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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陳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陳瑞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陳瑞星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惟被告陳瑞星業於起訴後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及被告陳瑞星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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