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21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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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蕭秀鑾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台北書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平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線位置之占用設施拆除,並將占用之建物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前項設施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平台上於測量範圍內之設施拆除,並將占用之建物平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線位置之占用設施拆除,並將占用之建物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設施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元。

核原告第一項聲明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所增加第二項聲明則係基於相同占用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許芮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蔣明儒,並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在社區入口私設鐵門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已占用原告之系爭平台產權,導致原告之所有權無法完整使用收益,又在社區內部加裝一道鐵門,同樣占用到系爭平台之產權範圍內。

被告所加設之二道鐵門為社區竣工圖上所無之設施,除屬違反建築法之違章設施,且因此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平台產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且被告加裝在社區入口之外側鐵門,導致原告要到系爭平台時,還需經過該外側鐵門之門禁而無法進入,是被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鐵門設施返還系爭平台予原告。

㈡又系爭平台座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而系爭平台占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則原告參考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租金上限值為申報地價之10%之計算基礎,認以系爭平台所處地段,位處新北市樹林區,為全台首善之雙北地區內,無論地段、區位、房價等皆屬全國之前段位置,為此原告主張至少應以申報地價之7%計算為合理,則原告請求以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往前推算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480元(計算式:4×13,200×7%×5=18,480),原告並請求按月給付至返還為止每月租金308元(計算式:4×13,200×7%÷12=308)。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平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線位置之占用設施拆除,並將占用之建物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設施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對於被告裝設鐵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平台並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平台之所有權人,被告社區裝設鐵門內之區域占用系爭平台,占用鐵門設施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線段,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如該複丈成果圖標示紅線區域(面積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平台坐落建物及土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說明、現場照片、原告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8996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裝設之鐵門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使原告所有系爭平台無法完整使用收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是被告所設置鐵門於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B線段之現場鐵門,並將標示紅色區域內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裝設鐵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達4平方公尺之情,業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均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6日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設施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又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000年0月間為14,400元,於000年0月間調整為14,800元,於000年0月間再調整為16,5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可稽,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八成計算,分別為11,520元(107年1月)、11,840元(109年1月)、13,200元(111年1月)。

復佐以系爭平台坐落建物對面即為育林國中及育林國小,鄰近樹林區大安路、交通便利等情形,認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為計算,應屬適當。

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測得範圍為4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8996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原告所得請求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6日起訴時止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916元(計算式如附表),並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被告裝設之鐵門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8元(計算式:13,200元×4平方公尺×7%/12=308)。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起迄日 期間 公告地價 (元/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7年4月27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 1年8月又19日 14,400 11,520 5,544 11,520×4×7%×(1+8/12+19/365)=5,544 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 2年 14,800 11,840 6,630 11,840×4×7%×2=6,630 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 1年3月又12日 16,500 13,200 4,742 13,200×4×7%×(1+3/12+12/365)=4,742 合計(新臺幣/元) 16,916 5,544+6,630+4,742=16,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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