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22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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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游寶雲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劉峻嘉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2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母子關係,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其所開設之家泓電器有限公司(原名:家弘電器有限公
司;
下稱家泓公司)要辦理貸款,而因驗資故需要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存入以家弘公司名義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待數日辦理驗資完畢後,即可將50萬元如數歸還。
㈡兩造遂於100年9月14日成立口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並告知已將系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
㈢詎被告並未依約如期返還系爭借款,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皆遭被告提領一空,按民法第229條、第478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皆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
㈣為此,爰依先位消費借貸及備位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訟能力係指當事人有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而言,原告雖較年長、然意識清晰且表達明確,更能親自到事務所出具委任狀、合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更未受有法院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足認原告確有訴訟能力無疑。
⒉兩造為母子關係,基於親情及信賴關係通常不會簽立書面借貸契約,而由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系爭帳戶內。
且原告原先認為被告之借貸既為公司貸款驗資使用,應不會提領始同意借款,惟被告先前即有借錢不還記
錄,因擔心被告所述不實,故要求被告於當日將家泓公司之系爭帳戶存簿正本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⒊又被告並不否認於100年9月14日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元為借款,僅辯稱係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劉利秋所借,惟通常一般人家中並不會擺放50萬元現金,且被告辯稱與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劉利秋共同去銀行領錢,豈有不知系爭款項係原告所有之理,被告就50萬元款項之來源並無法交代。
而原告既得自其所有合庫帳戶中提領50萬元,足證原告係有資產並非無借貸之資力。
實情為,兩造達成借貸合意後,原告將存摺及印鑑委託訴外人劉利秋,訴外人劉利秋偕同被告一起到銀行取款後交付被告,被告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即陪同訴外人劉利秋一同返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兩造間自有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
⒋系爭帳戶於100年9月14日存入50萬元後,於次日即同年9月15日轉帳430,015元、9月30日轉帳38,015元、10月4日轉帳32,015元及於101年9月20日帳戶歸零,若被告係於101年9月20日後,始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寄放在訴外人劉利秋,則系爭帳戶存款為零,已無寄存之價值;
倘係於101年9月20日之前,已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寄放在訴外人劉利秋處,則被告每次取款均須到訴外人劉利秋處家中用印,實屬極端之不便,且亦無不能攜回之理,被告無法交代寄放之緣由及時間,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係寄放在訴外人劉利秋處,顯有違常理。
⒌何況,被告於上開日期分別自系爭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家泓公司另一帳戶內,惟系爭帳戶既係被告所有,被告何須於借款入帳後、短短一個月內將款項轉入公司其他帳戶內,顯見被告於交付存摺及印鑑予原告時,已預先於取款條上用印或變更印鑑,又恐原告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提領被告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抵充欠債,除積極將款項轉入公司其他帳戶,並將帳戶清空不再使用,否則依常情,系爭帳戶及印鑑應無閒置不用之理,可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係被告供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無虛。
⒍原告因相信被告,且持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鑑,認為被告應無法把錢取走,便一直等待被告還錢,遲至2年後持系爭帳戶存摺去補摺時,始知悉已遭轉帳一空,此部分事實經過與訴外人劉炳宏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111年2月23日訊問中所述相同,可見原告早已不斷向被告催討,並曾透過訴外人劉利秋向被告催討,並非10餘年未為主張,實因被告對扶養不聞不問,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亦未曾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僅於100年間因營業需求資金,而向父親即訴外人劉利秋調借50萬元,當時係由訴外人劉利秋與被告共同將現金50萬元存入家泓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即系爭帳戶,訴外人劉利秋並未特別告知款項來源為何,故被告不得而知。
㈡原告曾與訴外人劉炳宏及劉峻杰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264號偵查程序中,被告即稱:50萬借款事劉峻嘉(即被告)向劉利秋於100年所借,當時因公司營運有資金需求,因瞭解只要談到錢的問
題,母親游寶雲(即原告)的個性是絕對不會同意,因此向劉利秋詢問是否可以協助,後續與劉利秋相約於台企銀門口,劉峻嘉與劉利秋兩人親自將現金50萬存入戶頭,至於這個50萬現金是從劉利秋自己帳戶提領,還是游寶雲戶頭提領,我們不得而知,僅知道是向劉利秋借款並寫有借據等語。
㈢原告雖提出合庫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於100年9月14日有一筆現金支出50萬元,惟此筆款項係由何人提領?交付何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而家泓公司存摺內頁中於100年9月14日現金存入50萬元之紀錄,係向訴外人劉利秋所調借並立有書據,被告陸續以家泓公司之電器等商品抵扣償還欠款,經訴外人劉利秋認可借款已清償完畢後,由訴外人劉利秋將借據撕毀作廢,故此筆款項之貸與人為劉利秋、並非原告。
關於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被告當初係交予訴外人劉利秋,訴外人劉利秋於搬離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時並未攜出,嗣訴外人劉利秋於109年間過世,被告與訴外人劉炳宏及劉峻杰關係交惡,訴外人劉炳宏及劉峻杰慫恿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據為已有作為訴訟證據,拒絕返還原告。
㈣倘原告主張認為被告不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留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作為擔保,則原告理當極易發現被告於借款後未幾數日即將款項轉出,原告何以未提出異議並向被告請求還款,卻於10餘年後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㈤原告為全職家管、並無工作收入,訴外人劉利秋自警界退休並領有退休俸,原告屢次要求訴外人劉利秋將金錢存放在其帳戶內使其安心,故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多係來自於訴外人劉利秋,而非原告自有資產,縱使訴外人劉利秋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交付被告(假設語氣),原告亦不因此成為貸與人,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
又原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幻聽及幻覺等症狀嚴重,時常出現錯誤之感官感受,原告於台北長庚及雙和醫院皆有就診紀錄,原告與三子即訴外人劉炳宏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老家,被告多次欲前往探視原告,均遭胞弟們即訴外人劉炳宏及劉峻杰阻擋,不願讓兩造見面。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高齡83歲且精神狀況並不健全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戶籍登記簿及合庫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矧證人劉炳宏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有關提告被告在000年0月間有向告訴人游寶雲50萬元匯款到家弘公司提否知悉?)是。
這件我清楚,當時是被告嘉帶著劉利秋去合庫領現金,被告嘉在帶劉利秋到中和景平路存入50萬元,被告嘉說要跟媽媽借款,他說要跟銀行借錢帳戶內要有些錢比較好看。」
、「(你稱是游寶雲要借錢為何是劉利秋去領款?)是向游寶雲借錢,但是由劉利秋去辦,到游寶雲的帳戶去領50萬元,再由被告嘉將錢存入家弘電器公司。」
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6頁背面)。
則本件被告究係向原告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利秋借款50萬元,即非無疑。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炳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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