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原繼承人即被告黃策瑜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
- ㈡、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係訴外人即被
-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辭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被告黃策瑜以:伊看不懂民事訴之追加狀。
- ㈡、被告馮雙妹以:伊也不知道民事訴之追加狀在說什麼。
- ㈢、被告黃詠聖及被告黃朝暄均以:伊是遵照父親意思辦理繼承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為被告黃策瑜之債權人,被告黃策瑜之父即被繼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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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黃策瑜
馮雙妹
黃詠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總文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157)以及同段6059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同段6089建號(權利範圍50000分之1194)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層之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10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馮XX就上揭房地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等語,嗣於112年1月1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黃詠聖、黃朝暄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總文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157)以及同段6059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10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馮雙妹就上揭房地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繼承人即被告黃策瑜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2,956元,其中89,054元,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當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債務)。
㈡、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總文所有,黃總文於111年7月12日死亡,嗣於111年7月12日經被告黃策瑜與其餘繼承人即馮雙妹、黃詠聖及黃朝暄等人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馮雙妹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
惟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時點為111年10月20日,而被告黃策瑜於斯時已對原告就系爭債務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黃策瑜於該分割時點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顯見被告黃策瑜具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系爭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馮雙妹就系爭不動產應回復原狀,即被告馮雙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辭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黃策瑜以:伊看不懂民事訴之追加狀。
㈡、被告馮雙妹以:伊也不知道民事訴之追加狀在說什麼。
㈢、被告黃詠聖及被告黃朝暄均以:伊是遵照父親意思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黃詠聖跟媽媽馮雙妹在住,依父親意思房子要留給伊母親即馮雙妹。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被告黃策瑜之債權人,被告黃策瑜之父即被繼承人黃總文於111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策瑜、馮雙妹、黃詠聖及黃朝暄繼承,嗣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馮雙妹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2日新北院德108司執字第11482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號、605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該所113年1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10282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黃策瑜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雖以被告黃策瑜與其餘繼承人即馮雙妹、黃詠聖及黃朝暄等人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馮雙妹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黃策瑜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
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為被告馮雙妹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等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馮雙妹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黃策瑜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黃策瑜與其餘繼承人即馮雙妹、黃詠聖及黃朝暄等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
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亦應就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全部訴請撤銷,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查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總文所遺遺產協議分割,協議分割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花蓮縣房地各1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就遺產一部即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策瑜、馮雙妹、黃詠聖及黃朝暄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馮雙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46.72 100000分之1157 2 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113.88 1分之1 3 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層 1837.51 5000分之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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