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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張力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凌正峰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葉智文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999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於113年7月10日當庭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901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民鉢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臨時停車,並在車外整理後座,因而不慎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氣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裂傷、肋骨骨折、肺之挫傷,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及手指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87,58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治療期間而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費用12,783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1,409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住院費用56,286元、榮民醫院醫療費用4,426元、手指護具費用2,480元 、手臂吊繩費用200元;
共計87,584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⒉拖吊費用5,000元。
⒊交通費用13,41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其治療期間因而有往返亞東醫院計程車看診費用5,335元、榮民醫院計程車看診費用8,080元,共計13,415元之支出。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1,902元。
系爭車輛因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681,902元(工資費用172,767元、鈑金費用103,411元、塗裝費用18,960元、零件費用386,764元),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嗣經訴外人民鉢交通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未生事故之價值應為740,000元,經修復之價值後僅剩620,000元,故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12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洵屬有據。
⒍專人看護費用75,000元。
原告於術後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證;
又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而由其親戚照護,惟仍得以專人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總計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即75,000元。
⒎營業損失420,000元。
原告職業為Uber司機,因系爭事故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肢體傷害,致原告長達6個月,即111年8月3日至112年2月12日無法工作,其受之營業損失42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影響原告生活與身心甚鉅,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901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澴山生醫有限公司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收據、國都豐田汽車新莊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暨收據、原告Uber每周薪資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8號檢察官起訴書、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信用卡刷卡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葉智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
又被告雖以書狀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未記載任何攻擊防禦之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辯,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告肇事責任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支出住院治療醫療費用87,58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澴山生醫有限公司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584元,自屬有據。
㈡拖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000元,業據所提信用卡刷卡明細所載,於系爭事故當日確實有「金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並與所請求之金額之費用相符,是系爭車輛既因事故發生後需另支出拖吊費用之損害,顯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洵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用13,415元之損害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681,902元(工資費用172,767元、鈑金費用103,411元、塗裝費用18,960元、零件費用386,764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稽,至111年8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個月,則零件費用386,76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2,647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2,767元、鈑金費用103,411元、塗裝費用18,96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67,785元(計算式:372,647元+172,767元+103,411元+18,960元=667,785元)。
㈤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之交易價格為740,000元,事故後價值為620,000元,減少1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定報告書為證,在卷可稽。
故本件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120,000元,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洵屬有據。
㈥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照顧30日,而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算,合計請求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於111年8月3日經急診入院,於急診手術縫合頭皮裂傷,置放胸管引流氣胸,並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肋骨骨折,000年0月0日出院,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9日門診複查,111年8月19日因手指關節脫臼經急診進行手指關節脫臼及固定手術,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7日門診複查,因疼痛症狀,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三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可證原告有須專人看護照顧30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開3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為75,000元,自屬有據。
㈦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休養個月,共計168,587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按除依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榮民醫師病名欄、醫囑亦記載:「右大拇指基底關節半脫位或脫臼」、「病人因上述病症,病人於111年11月8日前來本院門診,於111年11月15日住院治療檢查,於111年11月16日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及疤痕去除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休養六個月之必要。
然原告稱其從事外送每周平均薪資15,000元一情,僅提出2月13日起至6月19日外送費用明細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外送費用明細並未扣除營業成本,且其收入期間亦僅二、三個月,並不長久,亦難採認為原告收入依據,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元),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㈨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6,869元(計算式:87,584元+5,000元+667,785元+120,000元+75,000元+151,500元+200,000元=1,306,869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屬未定期限債務,然原告仍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經其催告起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就此部分,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8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764×0.438×(1/12)=14,1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764-14,117=372,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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