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24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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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彭晨祐(原名彭盈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22.5公里處,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萱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641元(工資37,941元、零件114,7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53頁至第68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2,641元(工資37,941元、零件114,700元),有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112年6月27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5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4,38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7,94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62,32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27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700×0.369=42,3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700-42,324=72,376第2年折舊值 72,376×0.369=26,7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376-26,707=45,669第3年折舊值 45,669×0.369=16,8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669-16,852=28,817第4年折舊值 28,817×0.369×(5/12)=4,431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817-4,431=24,38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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