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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林莊義
被 告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逾期繳納信用卡帳款,除應付利息外,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加計違約金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200元及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加計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2,828元、計算至112年10月1日止之應收利息3,576元及違約金600元,共計97,004元迄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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