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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劉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209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淑芳所有並由訴外人匡漢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其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726元(工資23,954元、塗裝40,482元、零件164,29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28,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
本件被告的車速不快,不可能會造成這樣的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駕照各乙份、系爭車輛受損照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其車速不快,不可能會造成這樣的損害,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車是第2輛車,被告為第3輛車,因被告追撞原告車輛,導致原告承保向前追撞第1輛車,導致系爭車輛前後受損,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28,726元(工資23,954元、塗裝40,482元、零件164,29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4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費用164,29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7,311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954元、塗裝40,482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1,747元(計算式:47,311+23,954+40,482=111,74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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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290×0.369=60,6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290-60,623=103,667第2年折舊值 103,667×0.369=38,2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667-38,253=65,414第3年折舊值 65,414×0.369×(9/12)=18,1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414-18,103=4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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