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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郭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陳彥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祥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1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經員山路與連城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乘客未坐定或未抓穩扶手前應保持車輛平穩起步或停止,不得突然加速起步或急煞急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原告甫上車走至安全門旁時,忽然加速起步並隨後急煞急切,致原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臂神經叢受損、腦震盪、左手挫傷瘀青、左腳踝挫傷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25,769元,另請求臺北客運賠償1倍懲罰性賠償金255,769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臺北客運應給付原告25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彥祥駕駛系爭公車車速僅每小時20公里,而被告見前方有違規闖入車道之行人,乃轉換行進方向閃避該人,並因紅燈正常煞車煞停,並無突然搶快猛力加速、急煞急切或其他不當駕駛行為,而原告跌倒係因其未緊握扶桿重心不穩所致,而非陳彥祥有何違規高速行駛、急煞急切或其他不當駕駛行為所造成,臺北客運之載客服務亦未欠缺安全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彥祥受僱於臺北客運,於111年1月28日11時5分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經員山路與連城路口,乘客原告在系爭公車上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0頁、第19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41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1之3前段、第188條第1項: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1條之2規定,均有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須有抽象輕過失,方可成立。
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查卷附光碟內8個鏡頭8格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鏡頭1、2、3、4、6、8單格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畫面時間2022/01/28(下同,略)10:50:01至10:50:07】原告從系爭公車前車門上車後走向安全門右側(以面朝後車門論)扶桿處站妥(影像中無法辨識原告有無握扶桿或緊握扶桿),其他乘客陸續從前、後車門上車後陸續站妥或坐妥,前後車門關閉,【畫面時間10:50:08至10:50:13】系爭公車自外側車道公車站緩速起駛離站並緩慢切向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0:50:11至10:50:14】前方1名行人自外側車道步行穿越道路至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0:50:13至10:50:14】系爭公車閃避該行人,但仍保持直行未明顯左右偏移且未明顯加速,【畫面時間10:50:15至10:50:18】系爭公車沿內側車道前進並緩慢停下停等前方紅燈,【畫面時間10:50:17】原告重心不穩自安全門右側扶桿跌向安全門左側(以面朝後車門論)扶桿,【畫面時間10:50:18】原告倒地,有跌倒聲與唉呦聲,過程中別無其他乘客有前傾或倒地情事,酌以系爭公車於111年1月28日10時50分自起駛起至停下止約10至12秒期間之車速均未達每小時20公里,且此期間自起駛增速至最高車速再自最高車速減速至停下之增速速率與降速速率均相當平穩,有系爭公車111年1月28日車速折線圖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551號卷第25頁),由此可知陳彥祥係待含原告在內之乘客上車站妥、坐妥後且前後車門關閉後,始自外側車道公車站緩速起駛離站並緩慢切向內側車道,並無未確認乘客站妥、坐妥即貿然起駛離站或突然加速起駛離站或猝然變換車道等情事,又因見前方1名行人自外側車道步行穿越道路至內側車道,乃因應車前狀況,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前方行人,惟仍保持直行,未明顯左右偏移且未明顯加速,其後遵守前方紅燈號誌之指示,緩慢煞停停下停等紅燈,過程中亦無明顯左右偏移或猝然煞停等情事,難謂陳彥祥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或違反「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之處,並足徵陳彥祥就防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謹慎理性之公車駕駛,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及所應保持之注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能令陳彥祥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1之3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北客運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可言。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而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臺北客運駕駛陳彥祥既已妥善防範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臺北客運於系爭公車安全門附近及其他多處,均有為「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告標示,應認臺北客觀提供之載客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臺北客運自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事件對臺北客運之營運服務評鑑扣分,與臺北客運駕駛陳彥祥有無過失或臺北客運提供之載客服務是否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一事,無由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769元,並請求臺北客運給付原告255,769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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