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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吳芷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領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0,66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240,667元、107年8月11日至111年1月18日之利息195,534元及113年1月19日起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01元,及其中240,667元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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