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27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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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籃玉鶴
被 告 盧逸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以約定可獲取匯款金額5%報酬為對價,將其開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權」之人使用,「阿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3日匯款200萬元、69萬元、41萬元共3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83、384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1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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