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乙○○、丙○○、子○○、丁○○及甲○○則以: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 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 六、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乙○○、丙○○、子○○
-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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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蔡侯月雲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許淑菁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告 蔡汯晏
蔡儀珮
蔡佩臻
林來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菁
被 告 蔡東霖
蔡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戊○○、辛○○、子○○、丁○○、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戊○○、辛○○、子○○、丁○○、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雙方原與原告之其他子女即證人壬○○、訴外人癸○○及訴外人庚○○等人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復於民國88年間,因系爭房屋之原屋主有意出售房屋,原告考量全家已共同居住於上址多年,在與子女商量後,決定向原屋主購買系爭房屋,全部子女基於對原告之孝心,而願共同出資幫原告承購系爭房屋,以實現原告全家同住之心願,當時之頭期款即由原告及全部子女共同出資、不包括被告丙○○、乙○○等人,嗣後包括銀行貸款、相關稅金等支出,原亦係由原告及壬○○、癸○○、庚○○等人共同負擔,合先敘明。
㈡詎料,約於99年間,被告丙○○仗著其長子身分,與其妻即本件被告乙○○明知上情,竟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開始藉故於日常生活中惡意刁難壬○○、癸○○、庚○○等人,致壬○○、癸○○、庚○○等人搬離系爭房屋。
原告對於被告丙○○、乙○○之上開所為非常不滿,並表示壬○○、癸○○、庚○○等人皆已未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若被告丙○○等人要繼續居住,需要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
惟被告丙○○、乙○○卻變本加厲,在與原告同住期間未盡孝道,致原告實在難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約於101年間,由原告之其他子女將其接出系爭房屋,並負責照顧原告之起居,被告丙○○等人因擔心原告不願繼續繳納貸款及相關稅賦,逕而影響自己之居住權益,方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開始有按月匯付銀行貸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
然被告乙○○竟藉著原告在與其同住期間,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銀行帳戶等物交予伊保管之便,未經原告同意而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章,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及請領老年給付,原告察知前情後有就被告乙○○上開犯罪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嗣原告認為被告丙○○、乙○○等人之行為越發過分,甚至連其將來養老所需勞保老年給付仍要據為己有,不願讓被告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遂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
㈢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乙○○等7人既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等7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原告曾於112年7月27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乙○○等7人,請求被告乙○○等7人於函達14日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乙○○等7人於收受該函後仍恝然置之,故原告始對被告乙○○等7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
㈣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房屋面積為80.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1.65平方公尺,共計為92.49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9,900元,並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48.8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93,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845元,按月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319元【計算式:(25,845元×348.80平方公尺×93/1000+系爭房屋現值159,900元)×10%/12月=8,319元(四捨五入)】。
原告係於112年7月27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於函達14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同年7月28日收受本函後,至遲應於同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業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等7人,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19元,於法有據。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被告乙○○辯稱因原告於88年間有意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丙○○在與被告乙○○討論後,同意由渠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然系爭房屋係經原告之子女同意,由原告與全部子女共同出資購買,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予以否認,倘被告仍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自應就此有利與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次查,被告乙○○辯稱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有每月交付現金8萬元給原告作為支付房屋貸款、生活費等云云,原告對此予以否認,系爭房屋之房貸、稅金原係由原告與被告丙○○以外之其他子女共同負擔,但被告丙○○卻仗著長子身分,以各種方式刁難其他子女,致其他子女不願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丙○○等人係直到其他子女搬離後,直到99年間始繳付相關稅賦,並於101年間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擔心原告不願繼續支付銀行貸款,方按月將貸款金額匯付至原告之帳戶,此可由被告等人提出之相關稅單是從99年開始,而無99年前之繳款證明可證;
關於匯款之證明則係自101年開始,而無法提出101年前之匯款證明,被告等人繳付之金額至多僅得作為居住系爭房屋之對價。
由此足徵,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自始均由渠等繳付貸款、稅金云云,顯為臨訟置辯之詞,並不足採。
⒉再查,被告乙○○又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伊保管,足認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但原告在與被告等人同住於系爭房屋期間,便將個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銀行帳戶等包括系爭房屋之權狀等物交給被告乙○○保管,此可由前述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而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章,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及請領老年給付可證,原告於發見前情後,亦有先發函請求被告乙○○返還包括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權狀在內等伊代為保管之物,係因遲未獲被告乙○○置應,方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是以,系爭房屋之權狀僅係交由被告乙○○保管而已,無從憑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末於調解程序期間,被告乙○○要求原告返還伊代墊之貸款、稅金,否則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原告為此曾告知被告乙○○伊所付之款項為居住系爭房屋之對價,詎被告乙○○竟當庭稱伊不願繼續支付房貸,故自112年12月起,房屋貸款便係由原告自行繳納。
是倘真如被告乙○○辯稱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負責人,伊自應繼續繳納貸款,而非直接拒絕繳納,放任系爭房屋遭銀行執行之風險,至為灼然。
⒋被告等人雖辯稱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仍應經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可成立,原告既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付舉證責任;
又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貸款、稅金之繳款證明,並非自原告於88年登記為所有權人起即開始繳納,且由被告等人僅因調解不成、便恣意拒絕繳付貸款之行為觀之,更可證明被告乙○○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尚難證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被告乙○○、丙○○、子○○、丁○○及甲○○則以:㈠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裁判意旨,原告與被告乙○○為婆媳關係,88年以前,原本是租屋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後原屋主欲出售系爭房屋,原告表示不想搬家,因此被告乙○○與被告之先生即被告丙○○便商量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買下,惟因其等從事大理石工程,怕若有糾紛會波及名下財產,因此協商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貸款及生活費用一個月給原告現金8萬元。
㈡直到000年0月間,因景氣不佳,被告之先生即被告丙○○欲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但被國泰世華銀行拒絕,因此改向聯邦銀行貸款,自始迄112年之貸款均為被告所繳納,此有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系爭房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為被告所繳納。
㈢再者,於88年間購屋當時,原告、原告之先生(歿)與被告乙○○、被告之先生丙○○、當時被告二人之四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戊○○、辛○○、子○○、丁○○、原告之兒子即訴外人癸○○及女兒庚○○均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約九年時間,而後原告及兒子癸○○、女兒庚○○搬離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乙○○、被告之先生丙○○、四名成年子女即被告戊○○、辛○○、子○○、丁○○及被告乙○○之母親即被告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5年,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被告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亦僅被告七人持有,更足證系爭房屋係被告所管理使用,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更可見一斑。
故原告請被告等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無理由。
㈣依照原告之邏輯,其稱「倘真如被告乙○○辯稱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負責人,伊自應繼續繳納貸款,而非直接拒絕繳納,放任系爭房屋遭銀行執行風險」,若其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何須擔心其不願繼續繳納貸款及相關稅賦,或者,因原告確實僅為借名登記人,因此被告才需擔心原告不繳納,事實上自始均為被告乙○○所繳納。
再者,自101年間迄112年間,原告從未反對被告乙○○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甚至於聽聞被告乙○○不願意於訴訟期間繼續繳納房貸,以「竟」字表達對被告乙○○不繼續繳納貸款之不悅,依照原告之邏輯,若原告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己繳納房屋貸款不是理所當然,被告自始繳納至今,原告卻無端起訴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在訴訟未決之前,被告不願意繼續繳納合情合理,所有權確定歸屬被告後,被告自會將訴訟期間原告墊付之金額附加法定利息給付原告。
㈤原告稱於101年間即難以與被告等人繼續同居於系爭房屋,卻遲至111年10月6日始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乙○○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圓通段453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品,原告自證了確實自88年間至110年10月6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之相關物品均為被告乙○○所保管,亦見原告同意被告乙○○隨時可以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輔以自101年起,確實房屋貸款及相關稅賦均為被告乙○○所繳納,與上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意旨就借名登記之說明相符。
㈥此外,原告稱被告乙○○繳納之款項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卻於113年1月29日及3月27日及4月29日轉帳至原告聯邦銀行之交易備註上記載「圓通路房貸」,其金額與被告乙○○先前所繳納相去不遠係因浮動利率而有變動,原告再次自證被告乙○○先前所繳納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
原告硬要拗被告乙○○所繳納為居住系爭房屋之對價,顯係臨訟置辯之詞。
㈦又被告戊○○、辛○○及子○○沒有根本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了,被告戊○○已經快壹年不知道去向了,被告子○○去年去澳洲工作,也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被告辛○○已經搬離開系爭房屋住到朋友處不到半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律師函暨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繳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乙○○、丙○○、子○○、丁○○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乙○○、丙○○、子○○、丁○○及甲○○則以借名登記為由抗辯如前所述,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壬○○到庭,證稱略以:我們即訴外人庚○○、蔡瑞隆就購買系爭房屋都有出錢,我們那個時候每個月都有給媽媽家用,我們都是交給媽媽去處理,我哥哥即被告丙○○、嫂嫂被告乙○○都沒有出錢,並不是被告乙○○出錢借名在媽媽即原告名下,當時媽媽說要買房子頭期款是我們出的,我跟另外訴外人庚○○、癸○○都住在系爭房屋,約民國92年我結婚時才搬離等語,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證,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房貸係由被告乙○○、丙○○所繳納,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更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作為拒絕搬遷之正當理由。
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戊○○、辛○○及子○○沒有根本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戊○○、辛○○及子○○之戶籍仍登記在系爭房屋內,此有系爭房屋現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是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9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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