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284,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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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簡靖怡 

被      告  蘇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到庭時,已辯論終結),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防火巷浴廁窗戶而入侵屋內,徒手竊取原告放置在屋內衣櫃內之現金10萬多元及iPhone14手機3支,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20萬元,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20萬元沒有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竊取原告財產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現金10萬多元及iPhone14手機3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賠償原告20萬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2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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