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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高秀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均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4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牽行自行車而至,倒車中之上開小客車因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雙膝擦傷、右肩挫傷併棘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傷、右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及右肩旋轉肌斷裂等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178元、交通費用10,480元、營養品費用1,799元、住院5日看護費用11,000元、老人養護中心看護費用11,802元、其他看護費用345,200元、長照服務費用10,734元、精神慰撫金299,800元共845,993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411元後之餘額共780,582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0,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之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及有醫療費用單據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10,480元、住院5日看護費用11,000元等均不爭執,其餘營養品費用、老人養護中心看護費用、其他看護費用345,200元等請求項目與金額,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並其必要性與合理性,均無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牽行自行車而至,因而發生倒車中之上開小客車撞擊原告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旭康診所、大雄中醫診所、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49頁)、亞東醫院、慈濟醫院、旭康診所病歷、慈濟醫院113年3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536號函暨病情說明書(下稱113年3月21日病情說明書)、慈濟醫院113年7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307號函暨病情說明書(下稱113年7月11日病情說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185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75頁、第181頁、第345頁)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第413頁至第414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54,528元,有亞東醫院、慈濟醫院、旭康診所、大雄中醫診所、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49頁)、亞東醫院、慈濟醫院、旭康診所病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85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75頁)及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經核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54,528元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原告在此154,528元之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致支出交通費10,48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第414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⒊營養品費用: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1,799元,雖提出好市多消費明細為據(見附民卷第95頁),惟該消費明細未有具體品項內容之記載,無從認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則原告執此請求,殊非有據。
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老人養護中心看護費用、其他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1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於111年4月12日至111年9月15日至旭康診所門診,於111年10月7日起至慈濟醫院門診,於111年12月12日入住慈濟醫院,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關節鏡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而其於旭康診所就診期間無須專人看護,於111年10月7日第一次至慈濟醫院門診時起至住院前111年12月11日及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6日住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業據旭康診所以113年3月19日旭康診所字第1130319號函、慈濟醫院以113年3月21日病情說明書、113年4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687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13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36號函、113年7月11日病情說明書答復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119頁、第181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5頁、第311頁、第345頁),足認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15日(111年12月16日起算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逾此需專人看護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而前揭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中,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起至112年1月6日入住老人養護中心支出看護費用9,849元、1,260元共11,109元(血糖費用693元係因原告既有糖尿病疾病而支出,與系爭傷害及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應予扣除),有代收代付明細表可佐(見附民卷第71頁),其餘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184,909元(計算式: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6日老人養護中心看護費用11,109元+【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2月15日70日+11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15日9日】 2,20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無據。
⒌長照服務費用:原告雖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7級,然依該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衛高字第1130464773號函復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照顧計畫、長期照護醫師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75頁),原告係因其為00年0月出生,高齡75歲,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陣發性心房顫動、呼吸系統等疾病且獨居,需人陪伴並協助餐食、沐浴、穿脫衣物、陪同外出步行等日常活動,乃由我國長照服務系統判定為長照需要等級第7級,並排定由居服員定期到府陪伴,並協助餐食、沐浴等日常活動,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因此支出長照服務費用,亦無由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長照服務費用10,734元,要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看護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小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及相當金額之存款,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469,917元。
㈢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嗣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原告即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殊非可取。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41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賠案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404,506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506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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