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45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欲證明被告有過失之證據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3頁):
- ㈠、被告在112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08,850元(工資19,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38,245元:
-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 ⑵、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108,85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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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楓江路口處時,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訴外人劉政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汽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本件汽車因此受損。
又本件汽車既然為原告之保車,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8850元(工資19,500元、烤漆10,900元、零件78,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5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欲證明被告有過失之證據為初判表,然此並非專業委員會之鑑定,且本件汽車已經行駛超過6年,應該予以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3頁):
㈠、被告在112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楓江路口處時,與訴外人劉政杰所有之本件汽車發生碰撞,本件汽車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08,850元(工資19,500元、烤漆10,900元、零件78,4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院審酌卷內的證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尚難認定被告已就防止損害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38,245元 :1、本件零件費用原先為78,450元,經折舊後為7,845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108,850元(零件部分為78,45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7,84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8,450元×1/10=7,845元)。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245元,計算如下: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尚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損壞之修復費用評估,並向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採購修車零件,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前方、右方部位,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附帶說明的是,其實本件汽車用以填補損害的「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7,845元,但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19,500元、烤漆10,900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38,24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845元+工資19,500元+烤漆10,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45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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