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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蕭伃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缴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至112年11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28,36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至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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