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31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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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洪玉璇

被 告 葉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5,000元。

原告雖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12,7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課稅現值與交易現值差異甚大,難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興建完成,於113年1月8日起訴時之屋齡滿10年,建物面積為81.3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74.16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7.1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每年折舊率為1.6%,並以每平方公尺建物單價26,800元為建物單價(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並以每坪造價20萬元以下為估算基準),經估算後之建物現值為1,830,901元【計算式:26,800×(1-1.6%×10)×81.33=1,830,9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35,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月7日止之損害賠償6,774元(計算式:35,000×6/31=6,7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共計1,872,675元(即1,830,901+35,000+6,774)。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2,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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