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31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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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17日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當庭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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