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31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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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共計3年,並約定自91年10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9.68%計算,若逾期繳款,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2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4,8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7月1日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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