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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吳守
吳麗月
吳麗雲
吳尚達
吳佳娟
吳鴻霖
吳謹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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