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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康桀愷(原名康峰榮)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貫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4,0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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