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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徐雅慧
被 告 瘋狂星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瘋狂星娛樂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邀同被告張進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迄仍積欠本金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借款利率按借貸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九款及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年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110年7月1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算之浮動利息。
三、約定還款方式及延遲息違約金依借貸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六款、第九條规定,按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因上述借款逾期未繳,經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寄發催告函,113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揭催告信函由公司負責人張進慧簽收,又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定繳款。
按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而被告尚積欠本金238,520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被告張進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據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張進慧連帶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暨利率變動表各乙份、催告函催告函暨收執聯、存證信函影本暨投遞情形資料等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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