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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陳奕安
被 告 廖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4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2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江路與文化路2段417巷口,欲左轉文化路2段41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27,96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計受有8個月又22天之薪資損失,共計為427,962元(49000×8+35962=427,962)。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⒊其他財產上損害21,899元(含安全帽999元、上衣150元、褲子1,800元、外套3,000元、手機2,3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650元)。
⒋綜上,總計549,861元(計算式:427,962元+21,899元+10萬元=549,861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系爭事故發生在111年4月22日,手機購買發票卻係在同年10月份,金額亦應予折舊;上衣及安全帽部分則僅有照片並無發票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計受有8個月又22天之薪資損失,共計為427,962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觀以其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1年4月22日19時06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4月22日19時47分離院,建議休養參日為宜,須返回骨科及外科專科門診複診追蹤治療。」
、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挫傷。
左膝挫傷。
於111年5/9至9/21日止,共門診治療8次。
治療期間宜休養壹個月。」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
病患宜休息七日。
左肩病灶需門診追蹤治療。」
暨「病患於111/4/28、111/8/18、111/8/25、111/9/15至本院骨科門診,以X光及超音波檢查。
病患於111/10/3住院,手術行關節授動術,於111/10/5出院。
病患於111/10/13門診追蹤治療。
病患宜休息三個月左肩不宜負重運動。」
等語,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日數應為4月又10日,以原告每月薪資49,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212,290元(計算式:49,000元/30x130=212,2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其他財產上損害21,899元(含安全帽999元、上衣150元、褲子1,800元、外套3,000元、手機2,3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6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⒋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290元(計算式:212,290元+30,000元=242,29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2,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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