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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吳一原
被 告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58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立擔保之用,且原告實拿95,000元,又原告以轉帳方式匯款五筆共1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5,000元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票據所示之20萬元,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非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裁定地法院)定管轄法院。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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