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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69號
113年度板聲字第3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段嘉惠
林志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436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向專屬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之,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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