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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69號
113年度板聲字第36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段嘉惠
林志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即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許仕楓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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