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497,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許玉清

被 告 潘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李陳彩雲
李金木

李淑玲
李曉芬
張國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土地)間之界址,及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同段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9土地間之界址,以及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5、6土地暨其上原告所有之同段69、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69、73建物)就被告共有之系爭9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9土地間界址、系爭6、9土地間界址,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請求判定界址,是此部分訴訟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請求定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9土地間界址、系爭6、9土地間界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又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9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共有之系爭5、6土地暨原告所有之系爭69、73建物因通行系爭9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共有之系爭5、6土地暨原告所有之系爭69、73建物因通行系爭9土地所增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原告共有之系爭5、6土地暨原告所有之系爭69、73建物因通行系爭9土地所增價額,提出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價報告書,加計請求確認系爭5、9土地間界址、系爭6、9土地間界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一併遵期提出書狀與圖示補正原告主張通行權之路線、途徑、處所、方法及範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