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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林炎奎
被 告 劉世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記帳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金,被告迄今既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本金及應計利息,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即未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1,865元及其中本金137,458元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雖屢經原告催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聲請更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惟辯稱已聲請更生,然查,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進行債務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自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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