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510,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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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鄭涵允
被 告 陳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信軟體Line暱稱「wilson張浩宇」成員,對原告佯稱可參與「芝商所」網站(網址:www.cmeusa.pw)之虛擬貨幣投資,惟須先行匯款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24日12時9分至12時10分許,以網銀匯款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紀佳伶等5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因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一次犯行提供系爭帳戶,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應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至原告受害部分雖因一事不再理而經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a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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