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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0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與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於102年12月1l日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丶0000000000、0000000000丶0000000000、0000000000丶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37,691元。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掛號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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