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53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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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 人 鍾宇軒
被 告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樺
被 告 毛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朝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

而被告毛忠信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毛忠信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亦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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