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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順興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2,000元。
是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證明,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144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元。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000元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然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一訴附帶請求,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之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2,000元(計算式:1,440,000+72,000=1,51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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