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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鄭玉書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黃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租欠費新臺幣(下同)166,023元,賠償律師費8萬元,並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賠償律師費,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
茲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為鋼鐵造,共339.60㎡,起課年月為96年7月,算至112年12月29日起訴時,屋齡約16又5/12年,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鋼鐵造(重鋼架)建築改良物每平方公尺標準單價上下限為9,200元至12,300元(平均數為10,750元),耐用年數52年,每年折舊率1.9%,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2,511,986元【計算式:339.6㎡10,750元/㎡(1-1.9%16又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欠租欠費之價額166,02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8,0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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