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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甘欣平
訴訟代理人 許標立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5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利鴻不動產)之負責人,其本身亦擔任房屋仲介,並以代出租建物等事為業,嗣因在外賭博積欠高額賭債,被告明知其並無出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5房屋之權限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網站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5房屋之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原告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被告並向其等佯稱:若躉繳租金可取得若干優惠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予被告。
故請求被告賠償價金2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總計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交付21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原告遭詐騙受有21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返還之40,838元,尚有169,162元未返還,是原告之請求在169,162元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9,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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