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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蔡家維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20日送達予原告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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