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618,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吳秉欣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4頁)。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跟訴外人唐國治交往,我前面不知道訴外人唐國治跟原告有婚姻關係,且訴外人唐國治跟我說他會處理好他跟原告的婚姻關係,我沒有必要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法律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構成侵權行為。

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配偶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者之婚外情,導致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配偶及第三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與訴外人唐國治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被告與訴外人唐國治之間,在通訊軟體上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對話(此部分僅係節錄),2人所言及之內容,涉及生育、佔有及親密合照等情,2人顯然感情親密,不論係基於原告或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來看,被告2人的行為當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無疑。

㈢、縱使被告最初不知道訴外人唐國治係有配偶之人,但遲至民國112年4月22日時其已知悉此事,卻仍持續為如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1、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時,在通訊軟體中與訴外人唐國治提及:我突然很憂鬱,想到時候那個女的不妥協乖乖離婚怎麼辦,你們什麼時候要斷乾淨,別人是有小孩的斷不清,你們是沒小孩還有辦法在那邊拖賽連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由此可知被告最遲在此時已經知悉訴外人唐國治係有配偶之人。

2、然在112年4月22日之後(詳見本院卷第120-133頁),被告及訴外人唐國治,在通訊軟體上仍以老公、老婆互相稱謂,且互動密集、頻繁,2人顯然感情親密,不論係基於原告或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來看,被告2人的行為當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無疑,故被告於本件之辯稱,本院認為無從採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從事之職業、薪資、學歷(顧及隱私不予公開詳細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被告加害情節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新臺幣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你想練哪裡,練你的兄弟好了,
應會蠻適合的。
訴外人唐國治:也好
被告:多練練,看能不能練出個寶寶來
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哪向你就整天想著要怎麼佔有我
整個人
訴外人唐國治:就是,整天黏你
被告:比單純想色情的更恐怖
本院卷第29頁
訴外人唐國治:傳我們的照片給我好嗎
被告傳送2人臉貼臉之親密合照與訴外
人唐國治
本院卷第31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